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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米某游影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游公司)系《崩坏:星穹铁道》游戏的运营方,并获得游戏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使用和维权权利。该游戏自上线以来在全球游戏市场引起热烈反响。米某游公司在运营中,每隔一段时间进行版本更新,新增角色、场景、剧情、活动等内容,以保持游戏关注度和产品活力。这些内容会提前进行内测。为此,米某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招募了包括陈某在内的多名玩家参加内测并签订了保密协议。陈某参与内测期间,未经允许对涉案游戏的7个游戏角色实机形象(即可供玩家操控的游戏角色形象)、技能效果、技能数据等测试内容和画面进行、偷录,并多次向第三人披露。米某游公司发现后,以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如进一步披露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陈某辩称,上述游戏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优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甄嬛传》相关著作权权利人。快某公司经营快某APP,在快某APP上用户上传大量涉案《甄嬛传》短视频,其中绝大部分被控侵权短视频系直接剪切,与《甄嬛传》构成相同,少部分混剪、解说视频亦不符合理使用情形,上述短视频均属侵权视频。快某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优某公司曾向快某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但快某公司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仅删除部分短视频,故可认定其明知相关侵权行为。就快某公司是否构成应知,一审法院认为:快某公司通过快某APP为用户提供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应对其平台用户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甄嬛传》具备很高且持久的知名度,属热播作品,快某公司作为短视频平台经营者,应知其为权利作品且具有很高价值;快某APP中还存在大量“甄嬛传”“电视剧甄嬛传”“一起来追剧吧甄嬛传”“甄嬛传华妃”等与《甄嬛传》强关联的话题,使相关公众可以从话题设置中便利且集中的获得涉案侵权视频。故快某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构成明知及应知,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快某公司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60万元。一审判决后,快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上海玄某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某公司)系《斗罗大陆:武魂觉醒》游戏的著作权人,该游戏于2019年9月1日开发完成,2021年3月16日网络首发,并且在首发后立即进入了下载及收入榜前十。被告深圳市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等两被告开发、推广、运营游戏《火柴人觉醒》,该游戏于2020年6月10日开发完成,2021年8月18日网络首发。原告玄某公司主张,其《斗罗大陆》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中的结构、顺序和组合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火柴人觉醒》游戏整体上复制了《斗罗大陆》的结构、顺序、组合,侵害了原告对《斗罗大陆》游戏享有的著作权。即便法院认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两被告大量抄袭原告《斗罗大陆》游戏玩法规则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玄某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玄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32万元。
生效判决认为,游戏规则属于广义上“思想”的范畴,《斗罗大陆》游戏结构、顺序和组合的主要内容虽然具体、复杂,但仍然属于游戏规则的范畴,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涉案两款游戏的游戏规则虽基本相同,但游戏运行后的画面在表达上明显不同,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虽然游戏规则并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当他人对该游戏规则的使用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时,基于保护不同的法益,并不能当然地排除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行为进行规制。综合考量被诉行为对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不利影响,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中某公司等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玄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31万元。一审判决后,玄某公司、中某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蓬勃发展,对网络游戏的各类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游戏价值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创新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涉及抄袭网络游戏规则的侵权行为,本案判决从保护经营者竞争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维护创新竞争市场秩序等三个方面,对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充分详实的说理,在司法实践聚焦通过著作权法对游戏元素作整体保护或拆分保护的情况下,明晰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边界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该案具有典型性,社会关注度较高,体现了加强游戏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的司法理念,有力回应了网络游戏产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切实保障文化创意产业高质量发展和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权利人损失数额可根据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商业秘密评估方式包括成本法、收益法、市场法。涉案商业秘密所涉产品销售时间短、数量少,且均为特殊时期流片投产,相关销售数据不具备适用收益法和市场法的条件。被害单位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支出能提供规范完整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应采用成本法予以评估。评估鉴定还将无关费用予以剔除和调整,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综上,被告人郭某以盗窃手段获取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共231万元。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原告广州市某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风公司)的“歌某娅”品牌创立于1995年,在女性服装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荣获“第八届中国服装品牌年度大奖之行业品牌策划大奖”等荣誉。被诉“伊某拉”品牌服装由被告张某等生产并在全国范围内线上、线下销售,其中淘宝店铺由被告汇某公司经营,累计销售服装产品56款。“伊某拉”服装款式与原告品牌服装款式相同或基本相同,绝大多数被诉服装的推出时间是在原告服装款式推出后的一年之内,相当比例更是在原告服装推出的六个月之内。原告认为,被诉“伊某拉”品牌服装大量仿冒原告“歌某娅”品牌服装款式,并使用与原告相类似的商品标题及描述手法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如果不构成仿冒混淆,该行为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同时,被告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模特图的服装展示风格、服装款式拍摄角度等宣传内容均与原告相应模特图存在雷同之处,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原告诉请判令各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万元。
原告上海某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匠公司)等系工业自动化机器人领域的科技型创新企业,在机器人等商品类别上注册有“某匠”“*STRONG”等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某维质量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维公司)未经其授权,拆卸两原告生产的“BQ1200型机器人”部分组件,并将机器主体上的原告商标“某匠”“*STRONG”及原告公司logo等标识抹去后,改装为被告的检测机器人,在展会中进行展示。同时,被告拆卸涉案产品部分组件并去除标识后,还将其作为被告的产品印于其宣传彩页并广泛对外分发。原告认为,原告在其机器人使用说明书中已有载明,不得随意拆卸、替换机器人上的零部件。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反向假冒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更换商标;2.未经商标权人同意;3.将更换商标后的产品投入市场。去标改造后的产品虽未物理贴附被告标识,但在展示宣传中将产品与被告公司相关联,达到更换商标效果。被告违背原告意愿进行改造,改造前后的商品仍具有密切关联性。被告将该产品作为提供检测服务的工具对外宣传,将原属于原告良好品质产品所能累积于商标上的信誉转化为被告从事光伏板检测服务类商业经营活动的助力,这种转化,掩盖了商品真实来源,挤占了原告进一步拓展市场的空间,也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属法条规制的投入市场行为。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支持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并在肯定原告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态度的基础上支持其1元赔偿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北京爱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通过购买海量片源在其经营的“爱某”APP中向网络用户提供在线视频内容,获得了一定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被告北京清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某公司)开发运营“某光”APP,主推异地同步看片功能,向用户提供专门的视频同步观看虚拟房间,并直接设置原告视频平台APP标识作为按钮。用户在“某光”APP的虚拟房间内“APP投屏”栏目点选前述按钮,进入原告“爱某”APP内点选“TV投屏”功能,即可利用DLNA协议(数字生活联网协议)获取原告爱某公司视频内容的存储地址,继而可将大量原告视频内容(包括VIP内容、超前点播内容)获取至“某光”APP的虚拟房间,并可将该些视频内容推送至异地用户的“某光”APP中进行播放,最多支持20名用户同时观看。原告主张被告清某公司实施的前述行为减少其用户流量、广告利益和会员收益,同时破坏了原告视频内容的正当管理秩序和内容分发体系,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

